��2016)宁042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96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高登峰,西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军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登峰、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2月14日我与被告在西吉县王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生长女马某乙,2004年生长子马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我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5月被告因生活琐事打我,致我耳部受伤,至今未愈。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马某乙、长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存款40000元及位于贺兰县洪广镇的房产一处;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吉县王民乡红太村民委员会便函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4日在西吉县王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4张,欲证明2016年3月份被告��原告打伤,同年4月、5月被告将长子马某丙头部、腿部打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有时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为了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长女马某乙、长子马某丙的基本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在西吉县王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生长��马某乙,2004年生长子马某丙。2016年3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打伤原告,同年5月27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应反思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军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