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临沂弘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苗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弘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王苗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314号原告临沂弘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沂河路与滨河路交汇处西南角白鹭金岸会所。法定代表人潘亚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苗苗,居民。原告临沂弘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迪公司)与被告王苗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迪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迪公司诉称,被告王苗苗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苗苗应诉后辩称,当时买房时对方给我们说买房的附近会建全市一流的学校,承诺的学校现在也没建成,也未按时交房。买房时手中资金不宽松,销售员李敬超(音译)说开发商可以帮忙借,我们本没有打算买,他为了完成任务让我们买的,开发商多次催我们让我们用他们的10万元。我们有两个方案,一是要求原告把房子收回退回我们已交付首付款中的78854元及利息,把我们现在已偿还的房贷款如数给我们,余下的房贷原告偿还;二是原告不同意退房的话,我们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分批偿还借款1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弘迪公司与被告王苗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认购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白鹭金岸项目Ⅱ期5号楼3单元501号房,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应付首付款178854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首付,被告须于2015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100000元。被告逾期超过30日还款的,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交通费、赔偿金、迟延履行金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并于同日签署借条一张交由原告留存。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将利息由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变更为每年百分之二十四的利率。2015年7月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代交王苗苗房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代交房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6月27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理费发票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弘迪公司与被告王苗苗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为被告代交房款1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实际出借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付借款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弘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弘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