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赵伟峰与郭梦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峰,郭梦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652号原告:赵伟峰,男,1976年3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茹,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梦然,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医院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赵伟峰与被告郭梦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峰的委托代理人李雅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梦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峰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郭梦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于2015年10月29日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四倍利率付息。后因原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依法清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履行了资金交付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梦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伟峰借款5万元并按照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梦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美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