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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007号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贵,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启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贵、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迫于家庭压力根据农村风俗订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女李某丁,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戊。被告在婚前就有赌博的恶习,曾因欠赌债多次到晋江躲债,为此,原告要求退婚,但经被告苦苦哀求和保证,原告同意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婚后,被告非但没能改掉赌博恶习,进而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能够在一个健全的家庭中成长,长时间忍受被告对自己的暴打,无奈原告的纵容,造成被告更加肆无忌惮的赌博和家庭暴力。2013年,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并到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过后,被告亲自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赌博及殴打原告,如果做不到,就与原告离婚,所有的家产和三个孩子归原告。但被告仍然未做到承诺,还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对孩子不闻不问,三个孩子都是由原告一个人抚养长大。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坐落于达埔镇楚安村17组的三层楼房,现价值约50万元,2014年6月5日购买的闽C×××××大众牌汽车一部,价值约20万元,向亲朋借款15万元于2015年7月3日注册成立晋江市陈埭镇金发摩托车行,现价值约15万元,上述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每人抚养费10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止,三、依法分割上述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赌博的事情是被告偶尔与朋友玩游戏或赌一包“中华烟”,没有赌现金,至于打架的事情,是平常吵架引起的,是原告先动手的,是原告把茶怀、茶具摔倒地上,我一时生气把原告推倒在地上,原告被碎茶具划伤,虽然被告有过错,但被告认为对原告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一定会痛改前非,保证不会赌博及殴打的事情发生,会尽最大努力照顾好家庭和孩子,会承担起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请求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女李某丁,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坐落于达埔镇楚安村17组的三层楼房一幢[永春集用(2013)第1233号房产)],2014年6月5日购买的闽C×××××大众牌汽车一部,于2015年7月3日注册成立晋江市陈埭镇金发摩托车行。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纠纷,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也写下保证书,保证绝不会再次赌博及殴打原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居住证、医学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保证书、中华人民共��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及永春集用(2013)第1233号土地证一份、营业执照二份及U盘等为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国家法定部门出具的证据或被告亲自书写的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且已生育了一子二女,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尚好,况且三个子女尚且年幼,更加需要父母双方全心抚养照顾,方可健康成长,虽然,被告有赌博及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始终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当庭表态会痛改前非,保证不管任何理由,绝不再次殴打原告及赌博,定会承担起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本院认为,在日常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的感���尚好,尽管夫妻有争吵,甚至发生打架,但多年来,在亲朋好友的规劝下,双方能够沟通,相互谅解,夫妻感情更加牢固,才能齐心共同建置共同财产,也才能在七年中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从这个侧面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慎重对待婚姻,夫妻关系是能够逐步改善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依据不充分,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