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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7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飞与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425号原告李飞。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维,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与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飞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瑞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及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X号二室住房一套,面积101.53平方米,价格654,970元。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里的第2项处理,现因××未能及时提供资料备案,从而导致延续××办理产权证期限的,由××按已付房款的0.5%向××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现被告交房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但被告未在720天内办理产权属证书,按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被告的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27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3,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兴公司辩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第八条规定,因××未按合同约定和××通知及时缴纳相关资料和税费、房款等××原因,导致该商品房权属证书不能办理或者延期办理的,××不承担第十五条项下的违约责任。直到今日,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及税费等票据,导致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房证,由于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关于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不应支持。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应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违约条款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李飞(××)与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飞购买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304-4号1-3-3(原地址和平区靓岛路X号1-3-3)商品房一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不退房,××按已付房款的0.5%向××支付违约金。原告李飞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654,970.03元,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李飞使用,但交付至今逾720天,仍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和平区街路楼门牌号变更对应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李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交付给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房屋交付已超过720天,仍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因此,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虽抗辩称未能办证的责任在原告李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飞请求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274元符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标准(654,970.03元×0.5%),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飞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274元。如果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瑞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