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执1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与舟山市长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邱海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舟山市长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邱海平,刘剑峰,傅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21执1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住所地岱山县。负责人董啸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志康,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舟山市长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法定代表人邱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邱海平。被执行人刘剑峰。被执行人傅永国。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与被执行人舟山市长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邱海平、刘剑峰、傅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舟岱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舟山市长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亏损现已歇业、被执行人邱海平、刘剑峰、傅永国负债较多暂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刘剑峰被查封的房屋因面积较少不宜处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予以延期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暂不宜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剑慧审判员 毛文伟审判员 虞和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