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5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赖斌与赖松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斌,赖松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888号原告赖斌,男,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石城县赣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14011104108。被告赖松顺,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赖斌与被告赖松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松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三个月付息一次。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了1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半年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2、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赖松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之需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请求,原告同意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具立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三个月付息一次。次日,原告分别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石城支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石城支行向被告账户转账9万元、1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江西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流水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但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因此,应将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即2015年2月15日确定为借款时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松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斌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松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发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斌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