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何丽平与刘涛、天水天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丽平,刘涛,天水天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289号原告:何丽平,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被告:刘涛,男,汉族,司机。被告:天水天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凌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丽平与被告刘涛、天水天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234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3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何丽平驾驶甘EB94**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区羲皇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天水航修厂东路口处,被刘涛驾驶的甘E165**号轿车左转弯时撞伤,形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涛负全部责任。何丽平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4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不闻不问,至今不能工作,一直由妻子护理。甘E165**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由���告刘涛驾驶,故何丽平的全部损失由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刘涛承认原告损伤系交通事故造成,但认为其是天水天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派出去办公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各项费用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天水天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损伤系其单位司机刘涛造成,但其认为刘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且公司给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用12841.94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280元,计14121.94元,要求依法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承认以下事实:原告的损伤系交通事故造成,刘涛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先核实司机的驾驶资格和车辆资格,在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才承担合理损失,但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要求依基本医疗保险按80%核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13天,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告要求每天2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误工天数应参照公安部下发的规范确定,护理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也没有证据证实,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对何丽平提供的有异议证据:护理人员的户口簿系客观真实的,予以认可,工资证明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都无法确定,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对天水天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异议证据,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与其���损数额一致,将结合本案综合认定;施救费发票系实际发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何丽平的合法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正式票据为12841.94元,其提供在私人诊所的医疗费400元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4天,计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14天,计560元;误工费按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每天105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病历计算30天,计3150元;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15天,计157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1280元;以上共计19886.94元(含被告天水天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4121.94元),由平安财险天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法计算的原��损失,法庭予以支持。被告刘涛、天水天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辩称中合法的部分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第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丽平医疗费12841.94元、营养费28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575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1280元,以上共计19886.94元(含被告天水天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4121.94元);二、被告刘涛、天水天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告何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1.50元,由原告何丽平负担290元,由被告刘涛、天水天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存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