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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马六平与杨文杰、刘庆珍、杨福荣、宋书琴、刘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六平,杨文杰,刘庆珍,杨福荣,宋书琴,刘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597号原告:马六平。委托代理人:孙国生,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杰。被告:刘庆珍。被告:杨福荣。被告:宋书琴。被告:刘子龙。原告马六平与被告杨文杰、刘庆珍、杨福荣、宋书琴、刘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杰、刘庆珍、杨福荣、宋书琴、刘子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文杰、刘庆珍、杨福荣、宋书琴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65000元,计165000元。2.被告刘子龙对165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李应儿托我联系放款欲挣利息,后经联系认识了被告全家,2015年1月13日,李应儿丈夫贾爱德通过银行转账给我转款90000元,1月14日,我将90000元转款及我的10000元,共计100000元一并借给被告杨文杰、刘庆珍、杨福荣、宋书琴,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文杰、刘庆珍、杨福荣、宋书琴,出具借条二份,一份留给我,一份给贾爱德,并将位于武都区城关镇中山街清真巷的房屋进行了抵押,被告刘子龙为担保人。2015年7月27日,经催要被告为我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11月15日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40000元(月息5000元),合计140000元,并以其位于武都区钟楼滩西景花园8号楼1单元161号房屋抵押担保,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交付给我。约定还款期限到期,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文杰、刘庆珍、杨福荣、宋书琴、刘子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马六平、杨文杰、刘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当事人身份。2.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文杰、刘庆珍、杨福荣、宋书琴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以其武都区城关镇中山街清真巷的房屋抵押,被告刘子龙为担保人。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文杰、刘庆珍、杨福荣、宋书琴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一次性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月息5000元),共计140000元。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文杰以位于武都区钟楼滩西景花园8号楼1单元161号房屋抵押,清偿债务。5.证人王仁哇、田谢成证言。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杨文杰、刘庆珍、杨福荣、宋书琴、刘子龙未出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各当事人身份,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借条各借款人、担保人、中证人均已签名捺印,能够证明:杨文杰、刘庆珍、杨福荣、宋书琴向马六平借款100000元,并自愿以其住房一套抵押,刘子龙为担保人,该份证据除抵押物房屋一套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2015年7月27日的还款协议及4号证据房产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除利息结算按月息5000元计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协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证人王仁哇、田谢成的证言,本院审查认为:证人王仁哇、田谢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借条及还款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马六平将其在贾爱德处的借款90000元及自有资金10000元,共计100000元,一并借给被告杨文杰、刘庆珍、杨福荣、宋书琴,并以其家中财产住房一套作为抵押,被告刘子龙为担保人。杨文杰向原告马六平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证人均已签名捺印。2016年7月27日,经借贷双方结算,杨文杰为原告马六平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00000元借款,按月息5000元,除去已付的二个月利息10000元,本息共计1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由借款人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则以借款人名下位于武都区钟楼滩西景花园8号楼1单元161号房屋抵偿借款本息,该协议被告杨文杰、刘庆珍、宋书琴及见证人王仁哇、田谢成均已签名捺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杨文杰、刘庆珍、杨福荣、宋书琴借原告马六平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借款利息,借条虽未明确载明,但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月息为5000元,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对民间借款利率最高限额为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据此,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起算自2015年3月25日开始。对于2015年1月15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二个月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文杰、刘庆珍、杨福荣、宋书琴依据双方约定利率自愿支付原告马六平利息,是依据诚信原则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利息的给付虽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子龙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子龙自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据借条内容显示,2015年1月15日借款发生时,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2015年7月27日,借贷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时,被告刘子龙并未在场参加,被告杨文杰出具的还款协议,事后刘子龙亦未签名追认,因此,对本案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刘子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利息不应负保证责任,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马六平诉请被告杨文杰、刘庆珍、杨福荣、宋书琴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刘��龙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杰、刘庆珍、杨福荣、宋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六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子龙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杨文杰、刘庆珍、杨福荣、宋书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寿代理审判员  杨 蕊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亚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