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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蔺保小与被告裴文茂、孙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保小,裴文茂,孙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898号原告蔺保小,又名蔺保,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裴文茂,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孙玉霞,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蔺保小与被告裴文茂、孙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蔺保小、被告孙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文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保小诉称,被告裴文茂、孙玉霞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裴文茂、孙玉霞出具借据1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请求被告裴文茂、孙玉霞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孙玉霞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应当偿还。被告裴文茂未答辩。原告蔺保小提供由被告裴文茂、孙玉霞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1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裴文茂、孙玉霞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蔺保小提供由被告裴文茂、孙玉霞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1支,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孙玉霞认可,被告裴文茂未答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裴文茂、孙玉霞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蔺保小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13日由被告裴文茂、孙玉霞重新向原告蔺保小出具借条1支,此笔借款被告裴文茂、孙玉霞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蔺保小与被告裴文茂、孙玉霞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裴文茂、孙玉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给付借款责任,被告孙玉霞对借款认可,故原告蔺保小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文茂、孙玉霞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蔺保小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裴文茂、孙玉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边 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