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修宽与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宽,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429号原告:刘修宽,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郑和平,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大树镇兰靛村1社,注册号500236000003438。法定代表人:唐晏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宁,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修宽与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刘修宽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宽的委托代理人郑和平,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修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从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8日在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该用人单位给我参加了工伤保险,由于长期在井下工作,接触粉尘较多,对身体危害大,现因身体不适,需进行检查,被告一直不对我检查。2016年6月20日,我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没有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修宽是在富发下面挂靠的矿工作,参保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9日依法成立,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刘修宽从2009年7月13日至2011年11月8日在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刘修宽参加了工伤保险。原、被告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6年6月20日,原告刘修宽向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7日,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奉节劳人仲不字(2016)第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1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基本情况、3参保证明、4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双方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1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有奉节县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参保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又无相反证据驳斥,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1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律,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修宽与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刘天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剑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