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孟XX诉被告王XX劳务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王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470号原告孟XX。被告王XX。原告孟XX诉被告王XX劳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43000元及其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XX带原告等人去俄罗斯邦比金区、比金市砖厂出劳务。当时双方约定了工种和工资待遇,每月十日开资,如不及时发放工资,甲方按所欠工资额双倍支付。双方如果发生争议,由建昌县人民法院裁决,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按印。完工以后,原告在俄罗斯或国内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给开工资。被告辩称,孟XX5月份干了十天活,工资是每天130元共计1300元;6月份干12天零活每天130元工资,计1560元,开铲车18天每天258元,计4645元,6月份总工资6205元;7月23.3天每天258元,总计6012元;8月份开钩机8000元,9月份8000元,10月零活7天,每天258元,计1806元。总计5月到10月工资31323元。孟XX签订合同预付工资5000元,回家2000元,借卢布5500元折合人民币550元。另外,合同约定答辩人管原告吃住,都在食堂吃饭,但原告打完饭都带回宿舍吃,浪费严重。当时口头约定如果带回宿舍吃饭的话,每天扣20元伙食费,伙食费5个月每月扣600元,计3000元。国外罚款25000元,原告开钩机把电揽刮断了,政府对国外公司罚款15000元,维修检测等费用10000元,总计25000元人民币,罚款的钱已经由公司缴纳。公司找我扣我钱。这个钱我得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挖沟我不知情我也没让他挖沟,公司也就是砖厂也没让他挖沟也不知情。是别的干活的让他挖的。与我无关。我是现场指挥所以这个责任不应由我来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了劳务合同,甲方:王XX,乙方:孟XX。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种、工资:1、工种勾机,工资8000元,自本工种生产日到本工种停产为止,每月十日开资;2、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交定金5000元。”第五条约定:“双方违约责任1、甲方到发工资日期不及时发工资,乙方有权终止劳务合同;2、如果甲方不及时发工资造成乙方终止合同,甲方按所欠工资双倍给付。……”。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付了原告5000元工资。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份,原告同被告一起去俄罗斯为被告从事劳务。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为被告出劳务。原告在俄罗斯为被告从事劳务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了原告2550元。上述事实,由劳务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工资。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性质,因为双方书面合同有约定,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扣伙食费抵顶工资的主张,因合同未有约定,庭审中原告对此事实也予以否认。被告此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签订合同时预付工资5000元,原告在俄罗斯为被告从事劳务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了原告2550元人民币的事实,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此7550元人民币抵顶部分工资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本案合同系双方协商终止,不存在因为被告未支付工资导致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将电缆刮断,公司受到当地政府处罚,被告因此受到公司处罚,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明确事故责任,也未有充分证据佐证此事实存在,本院无法认定。对于被告当庭出示的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意在证明被告所在的砖厂受到政府罚款,因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资款32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富审 判 员 程伟利人民陪审员 李穆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