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达执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范勇与被执行人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勇,李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申请人范勇与被执行人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 行 裁 定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达执字第405号申请执行人范勇,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李建明,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申请人范勇与被执行人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达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提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倪彦斌执行员 田小青执行员 太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仲玮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