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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执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精河县龙源商混拌合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精河县龙源商混拌合有限责任公司,张永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393号申请执行人:精河县龙源商混拌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友谊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联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永伟,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雪杞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博乐市。申请执行人精河县龙源商混拌合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新272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张永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精河县龙源商混拌合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97713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等部门查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永伟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精河县龙源商混拌合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永伟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精河县龙源商混拌合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72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吾买尔·卡德尔审判员 乔   龙    巴   特审判员 杨      耕      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学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