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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白××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2016年8月10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白××醉酒后驾驶津J×××××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惠安花园底商“在水一方”KTV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其所驾车后部右侧与津南区北闸口镇居民张××停放的津N×××××号“大众”牌小客车右侧及行人刘××身体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行人刘××受伤倒地的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78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张××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经刘××报警,被告人白××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后赔偿刘××人身伤害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张××车损人民币25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白××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已折抵八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冀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永博速录员  韩远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