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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与陈纪东、刘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陈纪东,刘彩,陈晓彬,刘昌军,陈为生,陈修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3122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李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练,男,该支行职员。被告:陈纪东,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刘彩,女,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陈晓彬,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刘昌军,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陈为生,男,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陈修军,男,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以下简称汴塘支行)与被告陈纪东、刘彩、陈晓彬、刘昌军、陈为生、陈修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汴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纪东、刘彩、陈晓彬、刘昌军、陈为生、陈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汴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纪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年利率6.56%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彩、陈晓彬、刘昌军、陈为生、陈修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纪东、刘彩、陈晓彬、刘昌军、陈为生、陈修军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纪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年利率6.56%,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刘彩、陈晓彬、刘昌军、陈为生、陈修军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依约向被告陈纪东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陈纪东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和全部利息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陈纪东、刘彩、陈晓彬、刘昌军、陈为生、陈修军均未到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汴塘信用社(以下简称汴塘信用社)与被告陈纪东、刘彩、陈晓彬、刘昌军、陈为生、陈修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纪东向汴塘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6.5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彩、陈晓彬、刘昌军、陈为生、陈修军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纪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汴塘信用社依约于2011年11月10日将5万元借款存入被告陈纪东在汴塘信用社开设的32×××29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纪东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和全部利息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陈纪东、刘彩、陈晓彬、刘昌军、陈为生、陈修军催收还款,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副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单、收贷收息凭证、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汴塘信用社与陈纪东、刘彩、陈晓彬、刘昌军、陈为生、陈修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汴塘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陈纪东发放了贷款,陈纪东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刘彩、陈晓彬、刘昌军、陈为生、陈修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陈纪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汴塘信用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汴塘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原告汴塘支行在涉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于2014年9月2日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故原告汴塘支行要求被告陈纪东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刘彩、陈晓彬、刘昌军、陈为生、陈修军对陈纪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纪东、刘彩、陈晓彬、刘昌军、陈为生、陈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纪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支付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年利率6.56%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彩、陈晓彬、刘昌军、陈为生、陈修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纪东、刘彩、陈晓彬、刘昌军、陈为生、陈修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仰会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