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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修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男,汉族,农民,住河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修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黑墩屯村家中,明知老陈(另案处理)出售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来源不明而收购。该车系兰山区居民庄某的被盗车辆,价值6800元。2015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修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中心街,明知老陈(另案处理)出售的行云牌电动三轮车来源不明而以166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系兰山区居民王某的被盗车辆,价值6100元。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及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修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王某、庄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据;被告人修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