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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尉万海与张庆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万海,张庆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414号原告:尉万海,男,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泮正伦,齐河县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华,女,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陆军,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尉万海诉被告张庆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93814.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因为土地问题,原被告在村北发生纠纷,被告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与其丈夫一起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庆华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14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庆华及其丈夫李方河因为分地问题与原告尉万海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尉万海受伤,经齐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尉万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5日齐河县检察院对李方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庆华与其夫李方河委托儿子李林华与原告尉万海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原告尉万海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尉万海在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并不再追究李方河、张庆华的任何责任,尉万海在收到赔偿款后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在李方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调解,已经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李方河及被告张庆华的儿子李林华接受其父母的委托,代理李方河、张庆华与原告尉万海签订了调解协议。且协议各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因此,在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后,原告再向被告张庆华主张赔偿,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原告在本次起诉中要求的赔偿数额与李方���、张庆华按照调解协议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差距不大,并未显失公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庆华、李方河夫妇在冲突过程中导致原告尉万海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张庆华、李方河夫妇应对原告尉万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李方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即可以视为共同侵权人李方河、张庆华已经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尉万海也不应再向被告张庆华主张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尉万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尉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松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