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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张东河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张东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组织机构代码781494428。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河,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东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饶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8日10时53分许,张东河驾驶赣E×××××车在上饶市广丰区大众驾校碰撞到赣E×××××车,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东河向安邦保险公司报案,安邦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事故经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东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东河车辆经修理及安邦保险公司定损为39,291元,另拖车施救费为700元,合计39,991元。另查明,张东河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4,630元等。保险期限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张东河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及车损险,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安邦保险公司以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为由不予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不能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事故发生后已年检,说明车辆本身无质量问题,未增加保险风险,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张东河车辆损失核定如下:车辆修理费为39,291元,车辆施救费700元,合计39,9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张东河经济损失共计39,991元;驳回张东河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认张东河驾驶的赣E×××××车辆未年检合格。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节“总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七)项载明:除另有书面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不合法。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是双方同意约定的,当中的免除责任属于明确排除的形式,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东河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赣E×××××车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了交管部门的年检,说明车辆本身并无安全隐患。故该车未在规定的时间年检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但该声明内容既未载明具体的商业险险种,亦未列明相应的免责条款,故该声明依然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正确,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杰审 判 员  聂晓红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