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建芳与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芳,张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338号原告王建芳,男,汉族,1971年7月3月出生,住南皮县。被告张浩(又名张春浩),男,住南皮县。原告王建芳与被告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芳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板等材料,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总共欠原告材料费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6500元,剩余13500元的仍然没有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被告张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铁板等材料至2015年2月9日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已分多次偿还6500元,具体偿还日期已记不清,现仍然欠原告货款13500元未还。原告催要无果后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35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年利率1%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立案信息表、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方欠其货款,有被告方的欠条为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货款135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等有关事项,故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不妥,本院酌定该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9日到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浩(张春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建芳货款13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张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惠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