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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尹仪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尹仪。尹仪因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1行初2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5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尹仪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尹仪诉称,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中央《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和苏人四[85]69号两个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由“凡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改为“仅限于城市应届或往届初、高中毕(肄)业生”的内容,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谓中央文件劳人培[1985]23号适用范围是“仅限于城市应届或往届初、高中毕(肄)业生”;2、判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恢复尹仪退休前的工龄。即1985年执行中央文件(苏人培[1985]23号文件政府确定的工龄);3、判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尹仪道歉,并赔偿(工龄工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尹仪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尹仪的起诉不予立案。尹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1964年下乡插队,1970年返城并参加工作,2007年退休,工龄应当计算为43年而不是37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第十条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尹仪起诉要求撤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谓中央文件劳人培[1985]23号适用范围是“仅限于城市应届或往届初、高中毕(肄)业生”的内容,并判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恢复其退休前的工龄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尹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