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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燕有涛与卢志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有涛,卢志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321号原告:燕有涛,男,1950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志敏,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燕有涛诉被告卢志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卢志敏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有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执行费4,4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4年3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共计2,800.80元,后期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黄淑君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原告燕有涛和被告卢志敏。后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3)沙湾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调解后,原、被告双方迟迟没有履行调解书上的内容,黄淑君申请沙湾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沙湾区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曾于2014年3月28日组织三方进行和解,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本案执行费4,400.00元有卢志敏承担,在2014年4月4日向法院缴纳。”后因被告卢志敏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沙湾区人民法院便强制从原告的账户中划出该笔费用。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为其垫付的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被告卢志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卢志敏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沙湾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3年9月11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与黄淑君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偿还黄淑君借款200,000.00元;2、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和黄淑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一次性支付黄淑君200,000.00元,黄淑君放弃其他申请执行请求,案件执行费4,400.00元由卢志敏承担,在2014年4月4日前向法院缴纳;3、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回执单,证明被告卢志敏未支付执行费,沙湾区人民法院从原告的执行标的款中扣划了4,400.00元作为执行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黄淑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本案原告燕有涛和被告卢志敏。后该案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并作出(2013)沙湾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燕有涛、被告卢志敏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起两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黄淑君人民币200,000.00元;二、若被告燕有涛、被告卢志敏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另外支付原告黄淑君借款利息100,000.00元(从2011年8月6日至今的利息);三、原告黄淑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作出后,被告卢志敏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淑君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2014年3月28日,在本院的主持下,黄淑君与燕有涛、卢志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本案执行费4,400.00元由卢志敏承担,在2014年4月4日向法院交纳。”后因被告卢志敏未支付执行费用,本院从燕有涛向本院缴纳的案件标的款78,100.00元中划出4,400.00元作为支付该笔执行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燕有涛与被告卢志敏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卢志敏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执行费用4,400.00元,但被告卢志敏未按约交纳执行费用,原告燕有涛代被告卢志敏承担缴纳执行费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卢志敏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执行费4,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代为清偿后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应确定由被告卢志敏自原告支付执行费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燕有涛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每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燕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卢志敏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英审 判 员  邓秀蓉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