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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为芝与蔡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芝,蔡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572号原告:刘为芝,女,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克林,男,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为芝与被告蔡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为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为芝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9000元。同年9月15日被告偿还10000元,并约定下欠款在10月15日还清,如不还按5分利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9000元,并约定下欠款在2014年10月15日还清,如不还按5分利息付。被告蔡克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熟人认识被告蔡克林,2014年7月27日,蔡克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立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为芝现金59000元”。9月15日蔡克林偿还10000元,下欠49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10月15日还清,如不还按5分利息付。对于下欠款项被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克林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其诉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为芝借款4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清息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蔡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