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彭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夏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251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进贤县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9日22时许,魏某甲(另案处理)同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及另二名男子(二人真实身份不祥,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在南昌市洪都中大道“金海棠”宾馆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带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小区”一住房内,采取用电线反绑双手、胶布封嘴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逼其偿还所欠魏某甲亲戚魏某乙的债务,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被迫答应魏某甲将其在“君来大酒店”的股份转让给魏某乙后,魏某甲、彭某某、夏某某等五人才将其放回。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彭某某提出其没有动手打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夏某某提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2时许,魏某甲(另案处理)伙同上诉人彭某某、夏某某及另二名男子(二人真实身份不祥)等五人在南昌市洪都中大道金海棠宾馆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带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小区一住房内,采取用电线反绑双手、胶布封嘴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逼其偿还所欠魏某甲亲戚魏某乙的债务,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被迫答应魏某甲将其在君来大酒店的股份转让给魏某乙后,魏某甲、彭某某、夏某某等五人才将其放回。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7日,夏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4日,彭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7日,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24日,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前科劣迹材料,证实彭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夏某某于2012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19日20时许,魏某甲为找其索取债务伙同夏某某、一个戴眼镜的和另二名男子五人,将其带至京东小区一室内,对其进行捆绑殴打,造成其轻伤二级。辨认笔录,证实在谢某某见证下,刘某某辨认出魏某甲、夏某某就是殴打自己的人。5、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供认2015年7月的一天20时许,魏某甲为找被害人刘某某索取债务伙同其、夏某某和另二名男子一共五人,将刘某某带至京东小区一室内,对他进行捆绑殴打,造成他轻伤二级。辨认笔录,证实在谢某某见证下,彭某某辨认出魏某甲、夏某某就是殴打刘某某的人。6、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的一天20时许,魏某甲为找被害人刘某某索取债务伙同其、“眼镜子”和另二个胖子一共五人,将刘某某带至京东小区一室内,对他进行捆绑殴打,造成他轻伤二级。辨认笔录,证实在谢某某见证下,夏某某辨认出魏某甲就是殴打刘某某的人。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夏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彭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二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彭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有被害人陈述、夏某某供述予以印证,故上诉人彭某某提出其没有动手打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在量刑幅度内作出了罚当其罪的准确判决,故二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波审 判 员 叶 京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