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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特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和玉、XX兰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和玉,XX兰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特320号申请人:胡和玉,男,1989年3月2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人:XX兰,女,1976年12月12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申请人XX兰、胡和玉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XX兰、胡和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8月2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胡和玉于2016年8月22日前赔偿XX兰车辆维修费共计2720元整(已赔付)。二、双方言明无其他争议,此事就此了结,互不追究。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毕东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