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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22时34分,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中被查获。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45mg/100ml。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甘MN20**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街与育才路“十”字向南200米处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20.45mg/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唐某某酒后驾车被查处的事实。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经现场测试唐某某醉酒的事实;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提取唐某某血样的事实;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唐某某持C1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信息;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财产登记清单,证实涉案车辆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并被作为执行财产登记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唐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每100ml超过200mg,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姿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