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6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赵奕哲、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赵奕哲,谌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5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奕哲,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号*栋****号。被告谌燕,女,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龙大道中断**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赵奕哲、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甜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孝才,被告赵奕哲、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被告赵奕哲与原告于2013年04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139999128084092354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奕哲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7万元的贷款授信,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4月15日起到2016年4月15日止,其余内容详见《个人授信协议》。为保障原告因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双方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奕哲以其所有的位于锦江区牛沙路166号7栋31层3107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因《个人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赵奕哲为归还原贷款之需,向原告再次申请贷款。合意后,双方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奕哲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7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7日到2016年4月7日。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向被告赵奕哲提供了贷款。在以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奕哲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4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954205.13及对应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7981.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奕哲催收,但未果。被告谌燕与被告赵奕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谌燕应当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现贷款已到期,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54205.13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7981.71元,支付从2016年4月29日起到还清本金、付清利息、罚息、复息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具体金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的数据为准);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6974.95元;3、原告对处置位于锦江区牛沙路166号7栋31层3107号房产的价款,就全部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奕哲、谌燕辩称,认可尚欠原告本金954205.13元,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均过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赵奕哲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4月7日到期;2.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赵奕哲、谌燕的身份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打印自银行系统的贷款信息、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奕哲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贷款已于2016年4月7日到期,被告赵奕哲却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被告赵奕哲偿还借款本金954205.13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赵奕哲、谌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奕哲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原告不得就未实际发生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奕哲、谌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954205.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为人民币7981.71元,并从2016年4月29日起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若被告赵奕哲、谌燕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以被告赵奕哲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7栋31层3107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2元,减半收取7076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530元,被告赵奕哲、谌燕负担6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