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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宁建海、徐芳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宁建海,徐芳英,江西鹏盛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10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西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59653162-9负责人:严东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超,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建海,男,1970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徐芳英(系宁建海妻子),女,1971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江西鹏盛纸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宁建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被告宁建海、徐芳英、江西鹏盛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阳、章超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宁建海、徐芳英、江西鹏盛纸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称,被告宁建海、徐芳英因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提出申请,需要贰佰万元的资金,原告便派出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了了解,并做了资信调查,符合授信条件。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佰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确定年利率9.6%,按月付息,约定利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1号。另,被告江西鹏盛纸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依据被告的申请,足额将贰佰万整打入了被告指定的账号,原告全部履行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支付了7个多月的利息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脱,到期不支付利息,且目前被告已经失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欠本金1775596.48元,利息及罚息235884.17元。但现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根据授信合同第33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5596.48元,利息及罚息235884.17元,合计2011480.6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其后的罚息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鹏盛纸业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5,000元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建海、徐芳英、江西鹏盛纸业有限公司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如东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人民币贰佰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可在授信期间内向原告申请使用该额度,并视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可在授信期间内循环使用。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期内的借款年利率为9.6%、利息每月一结,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也做了明确约定。另,被告江西鹏盛纸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按时将借款金额足额打入了被告指定账号。随后,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双方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逾期借款本金1775596.48元,利息及罚息235884.17元,合计2011480.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均未果。被告拖欠本息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宁建海、徐芳英未还款,被告江西鹏盛纸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授信放款通知书一份、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向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审查,以上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互相印证具备证据真实、关联、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6月30日被告宁建海、徐芳英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后,理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借款期已过,被告宁建海、徐芳英应归还全部欠款本息,被告江西鹏盛纸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宁建海、徐芳英、江西鹏盛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建海、徐芳英、江西鹏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综合授信合同》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其不享有更改合同有关律师费约定条款的权利,且聘请律师并非原告实现其权益的必须具备的条件,相应的因此发生的律师费亦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建海、徐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借款本金1775596.48元,利息及罚息235884.17元,合计2011480.65元(上述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其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江西鹏盛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8元,由被告宁建海、徐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利银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董 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