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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海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海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民初75号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武栋,男,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二林,男,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彦华,男,该社信贷员。被告吴海庆,男,山西省昔阳县人。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昔阳联社)诉被告吴海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昔阳联社法定代表人武栋的委托代理人孔二林、李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庆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吴海庆在昔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庄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未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35689.79元。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海庆偿还借款本息85689.79元。被告吴海庆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吴海庆在昔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庄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8.4075‰,逾期加罚比例为50%,贷款用途为煤厂周转。期间,被告吴海庆结息2620.36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未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35689.79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海庆偿还借款本息85689.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一份、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及签字样本复印件、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催款通知单、贷款利息清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印证,足以认定。综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昔阳联社于2010年9月25日与被告吴海庆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海庆在贷款后,贷款本息均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已构成迟延履行债务,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海庆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85689.79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1日)。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24元,由被告吴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华审 判 员  周雪林人民陪审员  路瑞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令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