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胜姣与被告袁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姣,袁国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556号原告朱胜姣。被告袁国昌。原告朱胜姣与被告袁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在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对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60000元×24%÷12个月×20个月),合计8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9月22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给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属实。但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两天偿还了原告20000元本金。这个钱也不是被告用,是转借给被告朋友。这个钱被告承认会还,不会少原告的,有了钱就会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并具下“今借朱胜姣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条人袁国昌,2014年9月22日”的借条一张,同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在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于2015年春节前两天即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原告20000元。其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庭审中,被告称该20000元还款是还原告本金;原告称这天被告是偿还了20000元,但还款当时被告并未说明是还本金��是利息,原告就说准还利息算了,所以,借条也未改写。原、被告对各自所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及时清偿是不对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被告按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月利5分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不得超过3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第一个月的利息依法保护1800元,对超出的1200元应抵扣被告尚未给付原告的利息。2、关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由于双方对还本付息约定不明,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予以计算。经计算,该20000元��款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17日应偿还原告的利息为4600元(6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个月+6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0天×25天),其余15400元(20000元-4600元)应为偿还原告的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4600元(60000元-15400元),利息为13161元(44600元×年利率24%÷12个月×16个月+446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0天×3天-第一个月多还利息1200元),合计57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胜姣借款本利577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宋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