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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军诉被告高菊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838号原告郭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号院**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6103261974********。被告高某,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号院**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6103021975********。原告郭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6日生育一子郭晨阳,婚后购买了位于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9号院21幢1单元0402号房屋一套,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脾性不和,矛盾不断,长期吵架,原告深感身心疲惫,但念及孩子一直忍气吞声,勉强维持婚姻关系。然而原、被告间的关系不曾好转,原告越来越感受不到婚姻家庭的温暖,被告也不努力改变现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亦无法再与被告勉强度日,特依法具状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晨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辩称,同意离婚,婚后确实矛盾不断,一直吵架。孩子原告抚养可以,但是我没工作,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我要求分割房子价值的一半,原告给我25万元,其中21万元是房子一半的价款,4万元我要看病、租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0日登��结婚,2001年4月26日生育一子郭晨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矛盾不断,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9号院21幢1单元0402号房屋一套,三星40寸液晶电视机、海尔电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主权,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双方自愿离婚。关于婚生子郭晨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以其没有承担能力为由而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直接抚养孩子,另一方应依法负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离婚后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不是简单的金钱支付关系,而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更是离婚后维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亲情的纽带。因此,被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愿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主张的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根据本市物价水平并不高,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只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要求原告支付其共有房屋现值一半的价款,对其他共同财产放弃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9号院21幢1单元0402号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现值为42万元,被告同意该房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该房现值一半的价款21万元。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其离婚后看病、租房费用4万元,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晨阳随原告郭某生活,被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位于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9号院21幢1单元0402号房屋一套,三星40寸液晶电视机、海尔电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郭某所有。四、原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共同财产房屋折价款的一半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郭某��被告高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