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滁州市锐志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滁州市锐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锐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人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皖110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菊,被上诉人滁州市锐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锐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1日,滁州锐志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挂车在滁州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42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注明“该车在行驶或操作过程中,因车厢未归位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日,滁州人保公司出具了《投保确认书》,载明“保险人已将皖M×××××挂等7台车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全部保险凭证交于本人。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对本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特别约定、比例赔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的全部含义。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特此确认”。滁州锐志公司在“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公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附则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2016年3月5日,滁州锐志公司所有的皖M×××××挂车在卸货时车厢侧翻造成损坏。2016年3月11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出具了涉案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其中公估金额为67310元,残值金额1500元,理算金额65810元。滁州锐志公司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滁州锐志公司与滁州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诉讼双方对皖M×××××挂车的车厢侧翻造成损坏均无异议,结合现场照片,该车辆侧翻符合倾覆的特征。滁州人保公司称MD997挂车的车厢系未归位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纳。滁州人保公司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滁州人保公司对安徽汇嘉���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故滁州锐志公司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滁州人保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综上,滁州锐志公司的损失为:皖M×××××挂车的车辆损失费65810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67810元,滁州人保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滁州市锐志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781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滁州人保公司上诉称: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车辆在驾驶或操作过程中,因车厢未归位而发生事故,滁州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滁州人保公司已将保单、保��条款交于滁州锐志公司,对其中的免责条款、特别约定进行了明确说明,滁州锐志公司确认后盖章。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滁州锐志公司的诉讼请求。滁州锐志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合同中特别约定的第三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驾驶员是正常操作,没有违规,在操作过程中,发生了保险约定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滁州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滁州锐志公司与滁州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滁州人保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厢处于未归位状态,根据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观全案证据来看,滁州人保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厢处于未归位状态,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