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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邱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43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2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份,罪犯陈某(另案已决)经口头协议违规承包xx街道xx社区业主蔡某某的私宅装修工程,陈某作为个体施工队负责人未取得营业执照、无合法营业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又将工程拆分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人邱某某的施工队。被告人邱某某组织曾某、陈某某进行施工,2011年12月16日15时30分许,曾某、陈某某冒险作业,装进升降机内的钢管未进行捆绑固定,在升降机下降过程中钢管从升降机内滑脱坠落地面砸中被害人蔡某头部,蔡某经医院抢救���效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材料、体格检查表、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调查报告、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认为:同案人陈某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邱某某的儿子带领几个工人帮陈某拆栅栏,邱某某只是在现场帮忙照看,邱某某没有��包或分包涉案工程,也没有参与作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邱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邱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他人施工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其在案发后的多份笔录和同案人陈某、证人曾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邱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亦表示认罪,现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那竞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