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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682号原告: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毅,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随原告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唐某负担到被告陈某甲解除强制戒毒日止,之后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因吸毒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7月2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好转,2016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被解除强制戒毒前,陈某乙随被告父母生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因吸毒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7月2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好转。2016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仍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无夫妻共有财产、无共同债务。庭前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内容“1、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唐某自愿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甲负担,陈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陈某乙由被告父母陈香佃、罗章艳代养管理。原告唐某有探视权;3、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的抚养,双方达成了协议,婚生儿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抚养费被告陈某甲自愿负担,该协议此内容是原、被告自愿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目前被告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不能照顾陈某乙的生活,在被告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前原、被告都同意陈某乙由被告父母代养照顾,事实上陈某乙自去年以来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陈某乙宜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根据原告的经济收入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应自2016年9月起至被告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日止每月25日前支付400元抚养费给陈某乙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在被告陈某甲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日前随被告父母陈香佃、罗章艳生活,原告唐某自2016年9月起至被告陈某甲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日止每月25日前支付400元抚养费给陈某乙(款由被告父母陈香佃、罗章艳代收、支出);被告陈某甲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日之后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原告唐某有探视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