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11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雄英、银玉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雄英,银玉明,魏会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11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雄英,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银玉明,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魏会玲,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执行李雄英申请执行银玉明、魏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等。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雄英向本院称:其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主体还涉及其他执行案件,在何永生申请执行李雄英及其夫徐清林民间借贷一案中,该案涉及执行标的借款本金50万元;因银玉明、魏会玲、李雄英、徐清林承包丹棱县交通局梅湾旅游环线工程而享有应得质量保证金,请求本院对该四人应得的相关质量保证金一并扣留或提取,以清偿其所负债务。本院已依法裁定对以上质量保证金及其他收入予以了扣留或提取。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合议认为,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王一龙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