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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王飞、苟尚军与尹松柏、苟武德、四川九0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苟尚军,尹松柏,苟武德,四川九0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1民初1123号原告王飞,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7日,住旺苍县。原告苟尚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9日,住旺苍县。委托代理人张映志,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松柏(曾用名尹军),男,汉族,生了1982年4月28日,住旺苍县。被告苟武德,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5日,住旺苍县。被告四川九0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园艺街39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宝,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飞、苟尚军与被告尹松柏(曾用名尹军)、苟武德、四川九0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飞、苟尚军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飞、苟尚军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飞、苟尚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0元,由原告王飞、苟尚军负担。审判员  王光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