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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执3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邓跃进与杨光明、余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跃进,杨光明,余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3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跃进,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川塘村塘冲组**号。被执行人杨光明,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林子冲**号**栋***房。被执行人余敏,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荷花塘社区*组**号。申请执行人邓跃进与被执行人杨光明、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5867元(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4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68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133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6100元等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满宏审判员  王高亮审判员  谭会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