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6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丽琴与袁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琴,袁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529号原告:杨丽琴,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袁美玲,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原告杨丽琴与被告袁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美玲偿还原告借款1417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袁美玲因经济周转所需偶尔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经与被告袁美玲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171元,被告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14171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口头约定逾期利息为月2%。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被告袁美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杨丽琴与被告袁美玲之间存在事实借贷关系,且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4171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杨丽琴与被告袁美玲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款金额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逾期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17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事实依据尚不充分,其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美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171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袁美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为78元,由被告袁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包松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雅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