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377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之父)。被告:李某1。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孩李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3日婚生女孩李某2。由于双方工作原因分居两地,2016年6月11日原告去被告处探望被告,发现被告出轨的事实,事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解释,对原告不予理睬,没有悔过。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李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3日婚生女孩李某2,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U盘一个,内附被告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婚内出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U盘,不能反映该微信号系被告所有,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诉讼期间以及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已生育一女,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小孩健康成长,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互让互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灵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喻贞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