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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7行审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祁县国土资源局与范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祁县国土资源局,范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727行审75号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范贵。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10月被执行人范贵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西六支乡西六支村土地295.70平方米合0.44亩(其中建筑面积295.70平方米)建库房,其行为属违法占地行为。经查地籍数据库,该宗地地类为水浇地。经查基本农田图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文本资料,所占土地是基本农田,不符合祁县西六支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责令退还西六支村集体土地295.70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仟肆佰叁拾陆元整。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告知了被处罚人行政处罚救济制度的两种方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中“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表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致使此处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故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康玲人民陪审员  刘俊宏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