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市晟琨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晟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东,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晟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打谷村十组。法定代表人:陈桂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玲,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西街20号1幢1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生,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京鑫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市晟琨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晟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东,被上诉人晟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玲、黄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晟琨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6)川03民终61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晟琨公司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晟琨公司对京鑫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晟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京鑫公司与晟琨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1.原审判决对当事人的身份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人为董建国,原审判决认定四川华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错误;黄茂玲系晟琨公司从成立之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审判决认定黄茂玲为晟琨公司的职工错误。2.陈刚不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即便其为项目经理,其也无对外签订合同或采购材料的权利,且晟琨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京鑫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的印章,故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3.原审判决混淆了京鑫公司、晟琨公司、华欧公司在本案纠纷中的关系,京鑫公司系代华欧公司支付钢材款,原审判决认定京鑫公司以华欧公司名义支付钢材款错误。4.原审中的采购明细、银行凭证、欠条、对账单及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晟琨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华欧公司。二、原审判决关于钢材款的认定错误。1.京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晟琨公司无权向京鑫公司追讨钢材款。2.即便双方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华欧公司已付290000元、陈刚通过个人账户已付187620元、京鑫公司代付900000元,总计已付1377620元,按晟琨公司主张的总货款2048419.03元计算,实际未支付的钢材款只有670799.03元,原审判决认定数额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法律法规错误。京鑫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京鑫公司与晟琨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从未与晟琨公司达成过支付所谓钢材款利息的约定,晟琨公司要求京鑫公司支付利息无依据。晟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双方举示了证据,证明钢材均是晟琨公司供应,陈刚是京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的是京鑫公司,京鑫公司相关人员也签收了单据,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京鑫公司上诉的第二个主张不明确,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明确,晟琨公司无法进行答辩。晟琨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京鑫公司向晟琨公司支付货款2048419.03元、违约金200000元及赔偿损失(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京鑫公司与自贡市沿滩自来水公司签订《自贡市沿滩水厂二期工程合同》,由京鑫公司承建自贡市沿滩水厂二期工程,该合同由京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与自贡市沿滩自来水公司签署,该施工合同确定的自贡市沿滩水厂二期工程项目经理为董建国,施工合同签订后,京鑫公司设立了“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沿滩水厂二期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对外公布的工程联系人员名单中,项目负责人为陈刚,项目经理为欧天平,助理施工员为谢清奎,安全员为李德群、陈傲。晟琨公司与京鑫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刚约定由晟琨公司向自贡市沿滩水厂二期工程项目供应钢材,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晟琨公司向京鑫公司案涉项目供应了钢材667.356吨,上述钢材均由项目安全员李德群签收。2015年9月18日,晟琨公司职工黄茂玲与京鑫公司就晟琨公司向京鑫公司案涉项目钢材采购情况进行了核实,确认晟琨公司向京鑫公司案涉项目所供钢材价款为2048419.03元,京鑫公司安全员李德群以材料员的身份在该采购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助理施工员谢清奎亦在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6日,京鑫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刚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向晟琨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晟琨公司钢材款2048419.03元,资金占用损失费505310.04元(计算到了2015年10月16日止),合计2553729.07元,此钢材用于京鑫公司案涉项目,同时陈刚在该欠条上特别注明:“上述资金占用损失费以最后协商为准”。晟琨公司、京鑫公司在采供钢材过程中,京鑫公司的职工陈傲于2014年12月31日向陈银仙支付了400000元材料款,凭证显示为“支付自贡沿滩材料款”,陈银仙收取该400000元款项后即转给了晟琨公司职工黄茂玲,晟琨公司否认收取该款项,2015年4月7日,京鑫公司职工陈傲再次向晟琨公司职工黄茂玲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其银行凭证显示为“自贡沿滩钢材材料款”,晟琨公司予以否认,声称为其他工程钢材款。同时,京鑫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以华欧公司名义向晟琨公司职工黄茂玲转账支付了190000元,备注为劳务费,2015年5月29日,晟琨公司职工黄茂玲向京鑫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刚转账支付了100000元,京鑫公司又于2015年6月3日再次以华欧公司名义向晟琨公司职工黄茂玲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备注为劳务费,晟琨公司职工黄茂玲收取该款项后当日又向京鑫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刚账户支付50000元。因京鑫公司未支付钢材款,晟琨公司催收无果,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但京鑫公司否认与晟琨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和合同价款及利息如何计算。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京鑫公司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进而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单纯的以书面买卖合同作为判断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交易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基于以下理由:(一)晟琨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明确了收货单位为京鑫公司案涉项目沿滩水厂,而收货人为京鑫公司的现场安全员李德群,且京鑫公司对晟琨公司供应的钢材用于京鑫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无异议即晟琨公司所供钢材实际用于了京鑫公司所承建的沿滩水厂二期项目;(二)晟琨公司与京鑫公司就供货情况于2015年9月18日进行了核实,虽然该采购明细未有京鑫公司签章,但由京鑫公司的助理施工员和材料员签字确认,该签字不仅证实了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还是对买卖数量价款的确认;(三)京鑫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资金计划表》、《沿滩水厂11月资金计划表》反映出了陈刚系京鑫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与京鑫公司对外公布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一致,京鑫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刚于2015年10月16日对晟琨公司的供货情况以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应视为京鑫公司对晟琨公司供货金额的确认;(四)《2015年3月资金计划表》、《沿滩水厂11月资金计划表》载明了京鑫公司项目部向晟琨公司安排钢材材料款900000的情况,且京鑫公司工作人员陈傲以转账方式向晟琨公司支付了900000元的钢材材料款,该付款行为亦表明京鑫公司在实际履行钢材买卖合同;(五)京鑫公司提出京鑫公司委托华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刚支付了290000元钢材款给晟琨公司,但晟琨公司收取款项时并不知晓款项系华欧公司代为支付的,而且从晟琨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表明,晟琨公司按照陈刚的要求退还了部分款项,足以表明晟琨公司是接受的京鑫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刚支付的钢材款而非华欧公司支付的钢材款,该付款和收款行为亦能印证是京鑫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付款,应为京鑫公司在履行合同。京鑫公司辩称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京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本案客观上,京鑫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刚的付款行为及其工作人员签收货物的行为能表明京鑫公司认可其项目负责人陈刚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对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晟琨公司要求京鑫公司支付钢材价款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应付钢材价款金额问题涉及到京鑫公司已付款项金额的情况。晟琨公司提供的供货单、采购明细以及京鑫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刚出具的欠条,能证实晟琨公司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累计向京鑫公司供应了价值为2048419.3元的货物,故京鑫公司本应给付晟琨公司货款即为2048419.3元,但京鑫公司举示了在此期间,京鑫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晟琨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则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相应品迭。虽然晟琨公司否认收到京鑫公司的职工陈傲于2014年12月31日向陈银仙支付的400000元材料款系案涉钢材款,但从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的该款项的支付用途为“支付自贡沿滩材料款”,且陈银仙收取该400000元款项后即转给了晟琨公司职工黄茂玲,晟琨公司对其否认收取该款项既未提供证据佐证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笔款项应视为京鑫公司支付给晟琨公司的钢材价款,应予以品迭;同样,2015年4月7日,京鑫公司职工陈傲向晟琨公司职工黄茂玲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其银行凭证显示为“自贡沿滩钢材材料款”,晟琨公司予以否认,声称为其他工程钢材款,但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该款项也应当视为京鑫公司所支付给晟琨公司的钢材价款,在总价款中予以品迭;但对于京鑫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3日以华欧公司名义向晟琨公司职工黄茂玲转账支付了190000元和100000元的款项,该款项备注为劳务费,晟琨公司辩称是京鑫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的钢材款利息,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结合双方之间只存在钢材买卖交易的情况,该290000元应认定为京鑫公司支付给晟琨公司的钢材价款,只是晟琨公司在收取款项时并不知道系华欧公司支付,晟琨公司按照京鑫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将款项退还了150000元给京鑫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刚,就退还的款项应当在款项中扣减,故京鑫公司所支付的290000元款项中实际用于支付钢材价款的金额为140000元,该140000元价款在总钢材价款中品迭。综上,京鑫公司应给付晟琨公司钢材总价款为2048419.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40000元,京鑫公司实际尚应支付晟琨公司价款1008419.3元。晟琨公司以京鑫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刚在2015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时仍确认京鑫公司欠付钢材价款金额为2048419.03元为由,提出2015年4月7日京鑫公司支付的500000元系京鑫公司支付的利息,但该利息并未经京鑫公司书面认可,且京鑫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均明确了“付钢材款”而非利息,故晟琨公司要求京鑫公司支付钢材价款2048419.3元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应以品迭已支付价款后的1008419.3元为准。对于应付价款利息问题。双方对应付钢材款并未约定价款利息,则晟琨公司要求按照每天每吨5元计算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晟琨公司只能要求京鑫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的起算日应当以应付钢材价款为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履行地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按交易习惯确定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收取货款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京鑫公司应当从2014年5月14日收取货物后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应付货款基数应当扣除京鑫公司已经分期支付的部分货款。至于晟琨公司要求京鑫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晟琨公司提出京鑫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刚口头承诺支付货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但未提供任何依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京鑫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晟琨公司钢材价款100841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应付钢材价款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晟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94元,由晟琨公司负担6197元,京鑫公司负担1119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二审新证据。除原审查明的“上述钢材均由项目安全员李德群签收”、“京鑫公司的职工陈傲于2014年12月31日向陈银仙支付了400000元材料款,凭证显示为‘支付自贡沿滩材料款’,陈银仙收取该400000元款项后即转给了晟琨公司职工黄茂玲,晟琨公司否认收取该款项,2015年4月7日,京鑫公司职工陈傲再次向晟琨公司职工黄茂玲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其银行凭证显示为‘自贡沿滩钢材材料款’,晟琨公司予以否认,声称为其他工程钢材款”的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晟琨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的情况如下:2014年5月14日,供货金额139934.6元;2014年7月21日,供货金额136681.96元;2014年8月11日,供货金额367564.5元;2014年10月5日,供货金额75078.9元;2014年10月20日,供货金额108972.16元;2014年10月30日,供货金额323586.34元;2014年11月30日,供货金额163962.95元;2015年1月17日,供货金额232775.8元;2015年4月9日,供货金额361199.82元;2015年5月5日,供货金额138662元。案涉钢材由京鑫公司项目安全员李德群、助理施工员谢清奎签收。京鑫公司的职工陈旷于2014年12月31日向陈银仙支付了400000元材料款,凭证显示为“支付自贡沿滩材料款”,陈银仙收取该400000元款项后即转给了晟琨公司职工黄茂玲,晟琨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无关。2015年4月7日,京鑫公司职工陈旷再次向晟琨公司职工黄茂玲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其银行凭证显示为“自贡沿滩钢材材料款”,晟琨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主张该笔款项为支付的其他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尔后主张该款为支付的利息。本院再查明,陈刚系华欧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5日,晟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茂玲变更为陈桂仙。上述另查明和再查明的事实有自贡市晟琨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钢材采购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庭审笔录、四川华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用信息、自贡市晟琨商贸有限公司信用信息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晟琨公司与京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二、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京鑫公司应当向晟琨公司支付的货款如何计算及京鑫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晟琨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关于晟琨公司与京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虽无书面钢材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京鑫公司与晟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结合有关证据综合认定。根据晟琨公司提交的销货单、对账单、欠条,京鑫公司提交的《自贡沿滩水厂11月资金计划表》及《自贡沿滩项目2015年3月资金计划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及双方提交的采购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晟琨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了钢材,京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德群、谢清奎予以了签收并同晟琨公司的工作人员黄茂玲确认了最终的钢材总吨数及总金额,京鑫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陈刚亦在对账单及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时,京鑫公司在晟琨公司供货过程中还安排了钢材款支付计划并由其工作人员陈旷实际付款予晟琨公司,故京鑫公司与晟琨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京鑫公司主张陈刚不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即便其为项目经理,也无对外签订合同或采购材料的权利。结合晟琨公司提交的项目部对外公布的工程联系人员名单的照片和京鑫公司提交的《自贡沿滩水厂11月资金计划表》及《自贡沿滩项目2015年3月资金计划表》,能够证明陈刚系京鑫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京鑫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对谢清奎、陈傲等人的身份无异议,但其对一并载明在项目部对外公布的工程联系人员名单中的陈刚的身份持有异议,却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京鑫公司对陈刚身份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陈刚作为京鑫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为案涉项目与晟琨公司约定买卖钢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京鑫公司承担。京鑫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京鑫公司又主张陈刚系华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晟琨公司与华欧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华欧公司与京鑫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虽根据京鑫公司提交的华欧公司信息、情况说明,陈刚确系华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5年12月14日说明华欧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与晟琨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供货1540000元,华欧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和陈刚个人账户向晟琨公司支付了587620元、通过京鑫公司向晟琨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茂玲支付了500000元等情况,但京鑫公司并未提交华欧公司与晟琨公司之间的上述合同予以佐证,晟琨公司亦未认可,且上述合同内容的签订时间、供货金额、付款情况等与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应情况均不一致,故京鑫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华欧公司与晟琨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其亦未提交其与华欧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京鑫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京鑫公司还主张其代华欧公司向晟琨公司付款900000元,如前所述,其不能证明华欧公司与晟琨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交华欧公司委托其付款的证据,故京鑫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京鑫公司应当向晟琨公司支付的货款如何计算及京鑫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晟琨公司主张的损失的问题。关于京鑫公司应当向晟琨公司支付的货款如何计算的问题。京鑫公司主张即便双方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陈刚通过个人账户已付187620元、华欧公司已付290000元、京鑫公司代付900000元,总计已付1377620元,按晟琨公司主张的总货款2048419.03元计算,实际未支付的钢材款只有670799.03元。对陈刚通过个人账户已付的187620元,根据京鑫公司提交的陈刚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该笔款项实际为187672元,其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笔款项不能计入京鑫公司的已付钢材款中。对华欧公司已付的290000元,实际为2015年5月27日支付的190000元和2015年6月3日支付的100000元,该两笔款项为华欧公司支付,晟琨公司主张收款时不清楚系谁的名义支付,但其认可该两笔款项系案涉款项,只是主张该两笔款项为钢材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晟琨公司撤回上诉,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但对该两笔款项系案涉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晟琨公司关于陈刚要求返回部分款项用于案涉项目的主张及黄茂玲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3日向陈刚账户支付了100000元、5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京鑫公司实际向晟琨公司支付的钢材款经品迭后为140000元。对京鑫公司已付的900000元,实际为京鑫公司职工陈旷于2014年12月31日向陈银仙支付的400000元和于2015年4月7日向黄茂玲支付的500000元。晟琨公司主张上述4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上述500000元系京鑫公司支付的钢材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晟琨公司撤回上诉,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对京鑫公司支付的上述9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分析认定,京鑫公司已向晟琨公司支付的钢材款为1040000元,其还应支付的钢材款为2048419.03元-1040000元=1008419.03元。原审判决认定京鑫公司应支付的钢材款为1008419.3元应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京鑫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晟琨公司主张的损失的问题。根据晟琨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计息明细,其载明按每天5元/吨计息,虽陈刚在2015年10月16日欠条上注明:“上述资金占用损失费以最后协商为准”,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费进行了最后协商,故仍应以对账单及计息明细载明的计息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有相应的约定,京鑫公司应当赔偿晟琨公司主张的损失。京鑫公司关于其从未与晟琨公司达成过支付所谓钢材款利息的约定,晟琨公司要求京鑫公司支付利息无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晟琨公司仅主张按年息6%计算损失,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而原审判决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不当。因晟琨公司撤回上诉,对计息标准,本院不予审理。但原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明确分段计算,且判决主文与说理部分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的表述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139934.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276616.56元(139934.6元+136681.9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止;以644181.06元(276616.56元+367564.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5日止;以719259.96元(644181.06元+75078.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828232.12元(719259.96元+108972.1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1151818.46元(828232.12元+323586.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1315781.41元(1151818.46元+163962.9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915781.41元(1315781.41元-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止;以1148557.21元(915781.41元+232775.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以648557.21元(1148557.21元-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以1009757.03元(648557.21元+361199.82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以1148419.03元(1009757.03元+13866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以958419.03元(1148419.03元-1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1058419.03元(958419.03元+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以1008419.03元(1058419.03元-100000元+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京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京鑫公司应付的钢材款金额存在笔误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明确分段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自贡市晟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晟琨商贸有限公司钢材价款100841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应付钢材价款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晟琨商贸有限公司钢材价款1008419.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139934.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276616.5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止;以644181.0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5日止;以719259.9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828232.1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1151818.4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1315781.4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915781.4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止;以1148557.2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以648557.2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以1009757.0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以1148419.0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以958419.0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1058419.0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以1008419.0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94元,由自贡市晟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197元,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6元,由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88元,自贡市晟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宁川审 判 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邓 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