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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翟昆与马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昆,马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656号原告翟昆,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翟昆与被告马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孙闯、被告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昆诉称,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交给被告现金37万元人民币。该37万元人民币是案外人刘泽霖支付给案外人李涛的油款,刘泽霖交给原告让其转交给李涛。应被告要求原告将该37万元交给被告由被告再转交给李涛,原告信以为真,被告从原告处拿走该笔钱款后至今未转交给李涛。综上,因被告无视信誉,从原告处领走人民币37万元未转交李涛,理应退还原告。经原告追要被告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XX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内容不认可。这37万元是原告应该给我的,其中有5万元是给司机的工资,司机是我找的。10万元是退合伙期间的投资款,下余的钱是分红钱、油罐车钱及油钱。这37万元是经过双方算账后原告支付给我的,我给原告出具的有收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马XX与案外人李涛、高崧元三人合伙负责给客户刘泽霖供油,三人合伙期间刘泽霖拖欠李涛供油款512738.42元。后来李涛退伙,李涛便将供油单转交给被告马XX。2014年12月,马XX、高崧元找到原告翟昆要求其入伙继续负责给客户刘泽霖供油,原告翟昆同意并入伙。因原告翟昆投资数额较大,2014年12月18日,原告翟昆与客户刘泽霖签订了一份《燃料油买卖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情况、燃油名称、燃油价格、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翟昆、马XX、高崧元三人合伙期间,被告马XX将李涛的供油单转交给原告翟昆。原告翟昆持被告马XX转交的李涛的供油单和自己的供油单陆续从客户刘泽霖处领取了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5日供油款共计145万元(其中包含刘泽霖拖欠李涛的供油款512738.42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翟昆陆续从已结账供油款中给付被告马XX共计37万元,让其转交给李涛。但被告马XX收到上述37万元款项后并没有向李涛支付。2015年9月21日,李涛将刘泽霖诉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供油款512738.42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被告刘泽霖欠原告李涛货款512738.42元于2015年11月21日前偿还;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被告则加付原告20%的违约金”的民事调解协议。因原告翟昆从刘泽霖处领取了李涛的供油款512738.42元没有转交给李涛,致使李涛起诉刘泽霖,导致刘泽霖再次向李涛支付供油款512738.42元。后原告翟昆要求刘泽霖支付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供油款50万元时遭到刘泽霖的拒绝,为此,原告翟昆将刘泽霖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原告翟昆撤回了对刘泽霖的起诉。因被告马XX没有将37万元供油款转交给李涛,原告翟昆要求其返还该款无果,为此,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翟昆提交的2015年11月2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显示,被告马XX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了原告翟昆支付其37万元,是让其转交给李涛的供油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马XX将原告翟昆委托其转交给李涛的37万元供油款占为己有,给原告翟昆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37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孳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认为该37万元系其应得的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翟昆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学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