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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7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井岩与张云伟、孟宪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井岩,张云伟,孟宪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234号原告胡井岩,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伟,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宪江,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军,男,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胡井岩诉被告张云伟、孟宪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德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伟、孟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井岩诉称,2015年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云伟驾驶被告孟宪江所有的津A×××××号货车,行驶至津围公路102km900m时,车轮碾压路面的石子弹起,砸在后方顺行的原告所驾津D×××××号小客车前风挡玻璃上,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张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上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争议。因事故车辆不配合保险公司拍照查勘,保险公司无事故现场材料,导致被告无法给事故车辆定损;原告也没有经第三方给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云伟、孟宪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参加庭审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云伟驾驶被告孟宪江所有的津A×××××号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2km900m时,车轮碾压路面石子崩在后方顺行的原告所驾津D×××××号小客车前风挡玻璃上,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张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份,原告持天津市浩之宝二手车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维修费。金额为7094.02元,税额为1205.98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3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上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云伟驾车使路面石子弹起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出票时间为2016年2月4日份,距事故发生时已一年有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予确认,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提交的票据记载的维修费支出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8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