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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伟与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精英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精英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694号原告陈伟,女,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精英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林传宏,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柯书武,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姗姗,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精英幼儿园(以下简称精英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精英幼儿园委托代理人柯书武、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7时许,我乘坐本单位精英幼儿园校车(车牌号豫S×××××)去朱堂接学生,行至朱堂乡白马村路口,车辆发生侧翻,致我受伤。同日送往一五四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5日,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通知书提示:全休2个月,合理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豫S×××××号校车属精英幼儿园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2484.11元。其所要求赔偿各项数额为:1、医疗费3614.11元;2、误工费7410元;3、护理费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营养费300元;6、交通费510元;以上共计12484.11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我公司在无免责情形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以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精英幼儿园辩称:幼儿园系实际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幼儿园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1210元的医疗费和误工费2000元,总共为321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对所垫付的款应予以返还。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0时许,徐友生驾驶豫S×××××号大型专用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朱堂乡白马村路口避让行人时冲出路南,车辆发生侧翻,致徐友生(另案处理)、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864.11元,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750元,共计3614.11元。出院时院方医嘱:1、全休2个月;2、合理饮食,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6日,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罗公交证字(2015)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徐友生负全部责任。豫S×××××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100000元,其特别约定为:1、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每座100000保额,分项约定:每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5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元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10元。被告精英幼儿园为原告垫付3210元。另查明,2016年7月10日,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精英幼儿园出具停薪证明,证明:“陈伟,女,身份证号为××,在我园任教研主任一职,自2015年10月10日休假后,其11月至12月工资己停止发放”。并出具2015年7月、8月、9月份工资表,工资表载明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3480元、8月份工资3420元、9月份工资3470元,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45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尽其赔偿之责。对原告所要求各项赔偿数额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61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要求每日5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50元/天=250元。3、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5天×20元/天=1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护理费原告要求每日80元,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5天×80元/天=4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2个月,其误工天数为65天。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精英幼儿园证明原告平均月工资为3457元,其误工费为3457元/30天×65天=749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为741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所住医院与原告现居住地之间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比较适宜。根据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375元(3614.11元+250元+100元+400元+7410元+200元)-(3614.11元+250元+100元+400元+7410元+200元)×5%=11375元。被告精英幼儿园向原告赔偿599元[(3614.11元+250元+100元+400元+7410元+200元)×5%=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375元。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精英幼儿园向原告陈伟赔偿损失599元(己履行)。三、原告陈伟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精英幼儿园返还2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精英幼儿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