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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7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与李宝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李宝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821号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代表人:陈金龙,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瑜斓,系该分公司员工。被告:李宝俊。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诉被告李宝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李宝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综合服务费1612元、滞纳金256元,合计1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李宝俊即时支付原告物业综合服务费1612元。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瑜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李宝俊尚欠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物业综合服务费161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物业综合服务费1612元。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宝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