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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余孝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孝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孝奎,男,1989年10月6日,汉族,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转逮捕。辩护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孝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代理检察员张文敏,被告人余孝奎及其辩护人余家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9时26分,被告人余孝奎无驾驶证驾驶豫S×××××号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13公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甲醇厂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汪某,致汪某死亡。案发后,余孝奎驾车逃离现场。经光山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余孝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余孝奎自动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余孝奎就民事赔偿等问题未能与被害人亲属方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孝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光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余孝奎、汪崇秀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光山县公安局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仲某、邹某、简某、刘某甲、王某、沈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孝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余孝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严惩。故公诉机关指控余孝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余孝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余孝奎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余孝奎的行为构成自首,均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和采纳。综上,根据余孝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孝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周红霞人民陪审员  沈刘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