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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行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臧德利与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德利,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行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德利,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93号。法定代表人谭坚,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孙静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刚,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93号。法定代表人孙明,区长。委托代理人肖艳波,该区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臧德利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德利,被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沙区民政局)的行政负责人孙静波、委托代理人白刚,被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臧德利与其母亲臧静户籍均登记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桃山街1号4-5-2,户主为臧静,二人在此房屋居住,无其他共同居住人。因原告臧德利患有严重的银屑病,无法正常工作,无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困难,经其母亲臧静申请,沙区民政局审核批准自2004年1月起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核发了低保证。低保证记载的家庭基本信息中显示:户主为臧静,家庭人口数2,保障人口数2,其他家庭成员为臧德利。此后,原告臧德利与其母亲臧静每月领取低保金,并享受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采暖费补贴。2015年5月,臧静的退休金调整为2101.37元,有居民投诉反映,臧静、臧德利母子二人收入超标享受低保。沙区民政局委托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河口街道社会救助中心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取消臧静的低保待遇,调整为原告臧德利一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告臧德利不服该调整决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5)沙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大行终字第4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诉讼期间,2015年11月起,原告臧德利享有单独低保待遇,按照大连市低保标准施行全额保障,每月领取低保金610元。原告臧德利认为其还应享受分类救助低保待遇,向沙区民政局请求自2015年11月起按照大连市低保标准上浮30%,每月给付其分类救助待遇183元,沙区民政局口头告知其不予批准,2015年11月26日原告臧德利向沙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沙区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沙政行复字第〔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沙区民政局不予批准原告按大连市低保标准上浮30%享受分类救助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沙区民政局具有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日常管理工作的职权。本案是由臧德利向沙区民政局申请自2015年11月起按大连市低保标准上浮30%每月给付其分类救助待遇183元,沙区民政局不予批准且经沙区政府行政复议维持而引发,争议焦点是臧德利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臧德利的事实基础是其自2015年11月起享有单独低保待遇,按照大连市低保标准施行全额保障,每月领取低保金610元。《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是大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的,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范文件,是大连市施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本办法。《大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是2015年6月2日由大连市民政局发布实施,是大连市民政部门在审核、审批、管理大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具体操作规范,对该文件的解释和执行应以《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为基础。本案臧德利根据《大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可单独申请低保的人员:……(三)父母无工作或靠退(离)休金、遗属补助费生活、供养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病残疾人员……”,享受单独低保待遇,并根据《大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第五章低保待遇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的“对低保对象中可单独申请低保人员第1至第5条规定人员按照当地低保标准施行全额保障”,按照大连市低保标准施行全额保障,每月领取610元,适用法律正确。臧德利主张的《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五章优待及辅助措施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可按规定享受优待:……(三)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独身户、单亲家庭无劳动能力子女,在享受差额保障待遇时,每人每月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30%发放保障金……”,明确规定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独身户或单亲家庭无劳动能力子女按城市低保标准上浮30%发放保障金是在享受差额保障待遇的基础上,而如前所述,臧德利的情况为“父母靠退(离)休金,供养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病残疾人员”,其单独申请低保施行全额保障,不是享受差额保障待遇,并不适用《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臧德利主张的《大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第二十条“低保实行差额保障和分类救助相结合。低保金额应按现行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额乘以核定的低保人数计算。在此基础上,有享受分类救助的再加上分类救助金额”,该条是对低保待遇的总体规定,并未规定享受按低保标准上浮30%的具体条件,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依据。臧德利主张的《大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第二十一条与二被告主张的第二十三条均是该文件第五章低保待遇的内容,两个条文为并列关系,是对不同低保情况所享受不同低保待遇的规定,《大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享受分类救助:……(七)符合低保条件的独居户、单亲家庭无劳动能力子女及失独人员,按当地低保标准上浮30%享受分类救助”,系与《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相互对应,而臧德利享受单独低保的情况适用《大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第二十三条,而不应叠加再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关于臧德利提出的其享受的是差额保障待遇中的全额保障主张,系其主观解释,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臧德利主张的沙区民政局于2015年7月、10月调整其低保待遇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臧德利请求沙区民政局自2015年11月起按大连市低保标准上浮30%每月给付其分类救助待遇18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沙区民政局不予批准及沙区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维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臧德利的诉讼请求。臧德利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理由是:沙区民政局不给予我每月上浮30%,违反《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条确立的公正和公平原则。依据上述公平原则,沙区民政局应按低保标准上浮30%,每月给我增发183元低保金。我是单亲家庭无劳动能力子女,每个月也只有低保全额这么多生活费,享受差额保障的单亲家庭无劳动能力子女每月拥有低保标准全额生活费的同时,还可以再按低保标准上浮30%获得增发的保障金。被上诉人违反上述公正原则,考虑了我母亲每月2101元养老退休金这一不相关因素,没有考虑我家的特殊情况,故提起上诉,请求做出公正公平判决。沙区民政局答辩称,请求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一、上诉人不符合按低保标准上浮30%发放保障金的条件。1、上诉人不符合《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条件。上诉人与母亲共同居住与生活,其母亲每月的退休金是2101元,家庭的月人均收入为1050.5元,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610元/人/月,因此上诉人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条件。但考虑到上诉人患有严重皮肤病,长期没有收入,从人性化角度允许上诉人享受全额低保待遇。2、上诉人不符合《大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中规定的实行分类救助的条件。救助对象享受分类救助的条件是其享受的是差额保障待遇,上诉人享受的是全额保障,不符合这个条件。二、对于如何享受低保待遇,《大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已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享受全额保障的低保待遇,不享受上浮30%的分类救助。沙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条件,考虑到上诉人疾病,长期无工作,生活困难,从低保政策根本目的出发,批准了上诉人全额低保待遇。享受全额低保待遇,不应享受上浮30%的待遇。上诉人理解低保待遇的相关规定错误,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分为差额保障、定额保障和救济。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独身户、单亲家庭无劳动能力子女,在享受差额保障待遇时,每人每月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30%发放保障金。按照上述规定,享受低保标准上浮30%发放保障金的条件是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独身户、单亲家庭无劳动能力子女且享受差额保障待遇。上诉人臧德利无固定收入,每月按照市低保政策享受全额低保待遇每月61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享受差额保障待遇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臧德利主张其应当依据该条规定享受上浮30%分类救助待遇183元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沙区民政局不予批准其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臧德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