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陈井玉与王殿久、朴淑杰财产损害赔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井玉,王殿久,朴淑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1民初177号原告:陈井玉,男,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殿久,男,汉族,系农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朴淑杰,女,朝鲜族,系农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陈井玉与被告王殿久、朴淑杰财产损害赔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原告陈井玉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井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井玉负担。审 判 长 马 波人民陪审员 李洪达人民陪审员 李 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馨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