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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与杜新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杜新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930号原告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北环路与北海路交叉口东南角萨丁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金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华,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新和,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新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砚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希华、被告杜新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来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作岗位为湖北区域销售人员,月工资计算方式为底薪1450元+绩效2050元,共3500元。被告工作初无任何业绩,自3月份起在湖北专区实现销售,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给被告发放了1、2月份的底薪及绩效工资3200元。后因被告违反公司规定给代理商虚假承诺,与原告的销售政策不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导致湖北区域代理商所购产品全部退厂处理,给后续该区域业务人员开展工作造成无法想象的工作难度。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合格后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因被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开始调查被告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时,被告主动辞职,所以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因被告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10.4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损失,未产生任何业绩,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15527.5元(绩效工资3200元,差旅8893.5元,招待费3434元)。为此,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5218.06元及差旅费2024元;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710.4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新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于2016年1月18到原告处工作,销售总监李振华答应被告的岗位是安徽和江苏,而原告却把被告派到湖北。被告多次要求到安徽、江苏未果,加上原告的车质量太差,被告觉得这样的车辆卖给老百姓是坑农害农,因此打电话和李振华协商,经李振华同意后辞职。辞职后被告到原告处索要工资、提成、差旅费未果,而且原告的法务人员王国军还扬言要打被告,说:打了我,我干受着,打了白打,打我都不用他动手,被告害怕就再也不敢去要了,之后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于2016年2月18从湖北襄阳开发一个客户并打全款发货7台车,至今未退车,而且该经销商还在做萨丁这个品牌。2月底在湖北钟祥开发了一个客户,打全款发货,给这个客户发了4台车最后退货,是因为萨丁的车质量太差,原告及发动机厂家去维修五次都没有修理好,其中有1台车卖出去二次,都被老百姓退回。且原告非常不负责任,说话不算数,出现问题打电话领导都不接。车的质量问题与被告个人没有关系,被告也没有对经销商做任何虚假承诺。当时入职时李振华告诉被告等人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是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考核1000元,而不是1450元+2050元,入职时被告填写的入职表可以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差旅费当时李振华告知被告等是实报实销的。招待费仅钟祥的经销商朱兵来过潍坊,而朱兵去的是其他厂家,并没有让原告招待,李振华仅陪朱兵吃一顿饭,无任何招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支付被告在诉讼期间产生的差旅费和误工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杜新和经原告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招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同年4月18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份至4月19日的工资5716元。2、销售提成3300元(销售11台拖拉机,每台提300元)。3、申请人垫付的差旅费2024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32元。四项共计16756元。该委于2016年6月17日以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115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5218.06元、差旅费20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710.4元,共计12952.46元。原告不服裁决,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所诉“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损失,未产生任何业绩,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此付出的全部费用15527.5元(绩效工资3200元,差旅8893.5元,招待费3434元)”,仅作为一种表述,不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另查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855.20元、差旅费为20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115号裁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就工资数额、支付方式、经济损失赔偿等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通过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2016年3月及至4月18日的工资未发放。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工资,金额为4568.32元(2855.20元+18天÷30天×2855.20元)。同时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差旅费2024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金额为5710.40元(2855.20元×2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在诉讼期间产生的差旅费和误工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新和工资4568.32元、差旅费20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710.40元,共计1230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萨丁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砚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