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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党正义与魏敏、党天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正义,魏敏,党天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正义,男,1928年4月20日生,汉族,房县国税局退休干部,住湖北省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敏,女,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市民,住湖北省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天清,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房县财政局职工,住湖北省房县。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党正义因与被上诉人魏敏、党天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正义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1997)房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确认:座落在房县城关镇白露村六组土木结构瓦房两间,西边一间32.83平方米归本人所有,魏敏、党天清未经本人许可,擅自拆旧建新,魏敏、党天清应当返还非法侵占本人的楼房一套,建筑占地面积107.5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66.05平方米,一并归还本人。魏敏、党天清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党正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敏、党天清返还非法侵占本人的楼房一套,建筑占地面积107.5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66.05平方米,合计面积为173.60平方米一并归还本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党正义是党天清的父亲,魏敏系党天清的妻子。1990年4月9日,党正义与魏敏、党天清各出资2000元,购得房县城关镇白路社区村民魏家友、尹士荣夫妇面积为65.66平方米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后来以魏敏名义领取了房产所有权证。1995年党正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间瓦房其亦享有所有权。1995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1995)房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在房县城关镇白露村六组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建筑面积65.66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归党正义与魏敏、党天清两户共同所有,党正义享有一半份额。1996年11月1日,党天清与党正义的四子党天兴达成协议,即瓦房两间权属归其兄弟二人所有,党正义当时在场,但未在协议上签名。事后,党正义找房产局等有关单位,要求分出自己的份额并办理分户手续,经房产局做工作而未达到党正义的目的。为此,党正义于1997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将共有房屋析产。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党天兴无权处分属于其父亲享有的房屋份额,故其与党天清签订的协议无效。1997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1997)房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在房县城关镇白露村六组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建筑面积65.66平方米,西边一间32.83平方米归党正义所有,东边一间32.83平方米归魏敏、党天清所有。上述二份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魏敏、党天清将属双方共同所有的旧房拆除,与邻居共同开发一梯两户七层的房屋(魏敏、党天清另外购买4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2014年2月17日,魏敏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独自使用权面积为96.4平方米。2015年5月27日,魏敏、党天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魏敏、党天清取得了本案诉争的土地和房屋权利证书,即魏敏、党天清享有该不动产物权。该权利证书在未经有权机关变更或注销的情况下,他人均无权主张该不动产权利。故党正义要求魏敏、党天清返还房屋一套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党正义要求魏敏、党天清返还位于房县城关镇白路社区一楼、宅基地面积为66.0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7.55平方米楼房一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党正义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党正义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党正义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党正义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其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党正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退还党正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党正义。本裁定为终审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党正义是党天清的父亲,魏敏系党天清的妻子。1990年4月9日,党正义与魏敏、党天清各出资2000元,购得房县城关镇白路社区村民魏家友、尹士荣夫妇面积为65.66平方米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后来以魏敏名义领取了房产所有权证。1995年党正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间瓦房其亦享有所有权。1995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1995)房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在房县城关镇白露村六组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建筑面积65.66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归党正义与魏敏、党天清两户共同所有,党正义享有一半份额。1996年11月1日,党天清与党正义的四子党天兴达成协议,即瓦房两间权属归其兄弟二人所有,党正义当时在场,但未在协议上签名。事后,党正义找房产局等有关单位,要求分出自己的份额并办理分户手续,经房产局做工作而未达到党正义的目的。为此,党正义于1997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将共有房屋析产。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党天兴无权处分属于其父亲享有的房屋份额,故其与党天清签订的协议无效。1997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1997)房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在房县城关镇白露村六组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建筑面积65.66平方米,西边一间32.83平方米归党正义所有,东边一间32.83平方米归魏敏、党天清所有。上述二份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魏敏、党天清将属双方共同所有的旧房拆除,与邻居共同开发一梯两户七层的房屋(魏敏、党天清另外购买4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2014年2月17日,魏敏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独自使用权面积为96.4平方米。2015年5月27日,魏敏、党天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魏敏、党天清取得了本案诉争的土地和房屋权利证书,即魏敏、党天清享有该不动产物权。该权利证书在未经有权机关变更或注销的情况下,他人均无权主张该不动产权利。故党正义要求魏敏、党天清返还房屋一套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党正义要求魏敏、党天清返还位于房县城关镇白路社区一楼、宅基地面积为66.0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7.55平方米楼房一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党正义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1997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1997)房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在房县城关镇白露村六组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建筑面积65.66平方米,西边一间32.83平方米归党正义所有,东边一间32.83平方米归魏敏、党天清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但党正义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所确认的房屋,现该房屋因魏敏、党天清的拆旧建新而灭失,党正义现主张魏敏、党天清返还位于房县城关镇白路社区一楼、宅基地面积为66.0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7.55平方米楼房一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党正义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党正义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党正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党正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袁昆审判员王海审判员徐恩田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亚琼 关注公众号“”